-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 二、本件被告楊朝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向被告楊朝欽購買日勝生合宜住宅
- 二、被告楊朝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 三、被告日勝公司則以:
- (一)伊向原告收取的代收代付款是149,216元。收取這筆款項
- (二)客戶繳款紀錄表上面所載日期「104年5月21日」是系爭
- (三)本件轉讓協議書轉讓的是買賣價金,不包含預收的代收代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先位請求部分:
- (二)備位請求部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朝欽敗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86號
原 告 林曼麗
被 告 楊朝欽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郭政南
李佳蕙
傅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朝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朝欽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向被告楊朝欽購買被告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所出售之合宜住宅店面,並與被告2 人簽立房地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間所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惟被告日勝生公司嗣後竟將被告楊朝欽先前所交付之代收代付款退還予被告楊朝欽,另向原告收取代收代付款。
故先位主張被告楊朝欽應返還上開代收代付款,另以日勝生公司為備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原告所列先、備位訴訟標的之當事人固有不同,惟主要爭點僅在於原告有無請求返還該代收代付款之權利,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均可相互援用,而備位被告日勝生公司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一,亦未拒卻而應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妨礙訴訟終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朝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楊朝欽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向被告楊朝欽購買日勝生合宜住宅店面,並簽立與被告楊朝欽、日勝生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間所簽立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並於同日在被告日勝生公司完成轉讓程序,其權利義務已轉入原告。
惟被告日勝生公司卻於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轉讓予原告後,將被告楊朝欽先前交付之代收代付款新臺幣(下同)171,136 元退給被告楊朝欽,另於106 年9 月30日通知原告必須支付149,216 元,即補交代收代付款。
原告即告知被告日勝生公司已將全部價金給付予被告楊朝欽,然被告日勝生公司卻稱若原告不支付代收代付款,會有違約金之處罰及沒收房款,原告迫於無奈之下即先行交付,後經大同區公所調解,被告楊朝欽仍不退還其不當得利之款項。
然原告於被告楊朝欽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轉讓予原告後,即為所有權人,原告將這筆代收代付款連同其他全部的款項一併給付給被告楊朝欽。
系爭協議書第3條有約定為概括承受,被告日勝生公司不應損害原告權利而退款予被告楊朝欽。
且買賣過程被告楊朝欽亦未說明代收代付款一事,該筆代收代付款已入被告日勝生公司帳戶,此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楊朝欽既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屋款,嗣後又多收取該171,136 元,此不合乎公平正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楊朝欽欽應給付原告171,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朝欽負擔。
(二)備位聲明:被告日勝公司應給付原告171,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勝公司負擔。
二、被告楊朝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日勝公司則以:
(一)伊向原告收取的代收代付款是149,216 元。收取這筆款項依據是依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6.4條,這是原本與被告楊朝欽所簽立的預定買賣契約書。
代收代付款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的稅費。
先前被告楊朝欽已經給付171,136 元的代收代付款,後來契約轉讓,買方變成原告,契約轉讓時,伊有告知還是要原告負擔代收代付款項,伊有給原告簽收客戶繳款紀錄表,紀錄表上面的代收代付款項欄位的實收金額已經歸零。
(二)客戶繳款紀錄表上面所載日期「104 年5 月21日」是系爭協議書簽訂當天,同時交付給原告簽收。
當時還沒有完成實際退款手續。
(三)本件轉讓協議書轉讓的是買賣價金,不包含預收的代收代付款,這部分如協議書第3條、第4條,上面載有剩餘價金應該由原告負擔繳納,但這不包含預收的代收代付款項。
預收之後才去登記,才會知道產生多少實際稅費金額,交屋後才會與原告結算,多退少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請求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楊朝欽已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讓與原告,由原告承接而為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被告楊朝欽先前給付之代收代付款,亦在買賣價金範圍內,被告楊朝欽業既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自不得再受領被告日勝生公司退還之代收代付款171,136 元,故其收受代收代付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楊朝欽應返還該筆代收代付款171,136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原告用以給付被告楊朝欽買賣價金之票面金額499 萬元支票1 張之影本(其上有已付訂金50萬元備註)、被告日勝生公司通知原告另繳付代收代付款之通知、被告楊朝欽之客戶繳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楊朝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朝欽給付171,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備位請求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予以論述或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楊朝欽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