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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62號
原 告 黃哲韋
被 告 昶泳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等語。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
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實難遽採。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息起算日 │ │ │
├─┼─────┼─────┼─────┼──────┼─────┤
│1 │100,112元 │107年8月24│107年8月24│華南商業銀行│PD0000000 │
│ │ │日 │日 │中和分行 │ │
├─┼─────┼─────┼─────┼──────┼─────┤
│2 │100,088元 │107年8月24│107年8月24│華南商業銀行│PD0000000 │
│ │ │日 │日 │中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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