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聲,11,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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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榮銓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229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67 號裁定移轉於該執行法院,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酌,茲併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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