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徐瑞甫
相 對 人 廖冠凱
廖芷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板簡字第11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計算書:
┌──────┬────────┬───────────┐
│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
│ │ │帶負擔。 │
│ │ │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