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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江國法
相 對 人 翊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隆
相 對 人 李宏隆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翊岱有限公司及王麗芬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7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6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翊岱有限公司及王麗芬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翊岱有限公司及王麗芬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至相對人李宏隆部分,因上開判決未諭知其應負擔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宏隆負擔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10,900元 │此為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
│ │ │人翊岱有限公司及王麗芬連│
│ │ │帶負擔。 │
├───────┼──────┼────────────┤
│合 計│10,900元 │此為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
│ │ │人翊岱有限公司及王麗芬連│
│ │ │帶負擔。 │
├───────┴──────┴────────────┤
│相對人翊岱有限公司及王麗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
│,應繳納10,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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