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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黃秀月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彭奎源
相 對 人 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智
相 對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排除侵害、分配表異議等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07年度板簡字第47號)。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點交,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106年度司執字第23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1074度板調字第47號排除侵害、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625號),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不合,則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後,命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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