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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志成
相 對 人 沈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00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24,067元 │此為聲請人即原告預繳。應│
│ │ │由相對人負擔。 │
├───────┼──────┼────────────┤
│ 合計 │24,067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067元即聲請人已預│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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