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7,板聲,150,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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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0七年度板簡字第五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51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告冠億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欲瞭解案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083 號債權憑證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為原告冠億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已釋明與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51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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