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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許淑惠
相 對 人 陳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106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又銘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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