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即聲 請 人 曾00
相 對 人 吳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之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7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之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7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8 年6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及2 日在途期間(末日為星期日)內之108 年6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請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新竹市北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為舊識,分別於104 年9 月6 日、106年1 月10日及2 月7 日發生性交或社會習慣上所認定較為親密之性關係,後相對人107 年6 月8 日8 時43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住居所內,以其本名公開於臉書網站上發表文章,並提及「然後他就真的做了,過程我失去意識,他還是繼續做」等不實言論,影射異議人即聲請人於106 年1 月9 日妨害相對人之性自主,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侵害於異議人隱私、名譽及人格權之行為,經異議人溝通無效後,相對人仍陸續發表類以言論,又於同年4 月20日傍晚,在其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咒罵性文章,並於文章中標誌異議人,致使異議人對己身之人身安全心生憂慮,向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提告,相對人侵害異議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為免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消滅,先聲請本件調解,故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永和區,鈞院確有管轄權,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係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住居所,於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不實文章,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情,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新北市永和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五、綜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本件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原裁定逕予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容有未洽。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