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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文峯
相 對 人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44條之2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382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 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又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於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再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500元,且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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