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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19號
原 告 蔡鑫惟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曾士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應先徵收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板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5日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30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30 元,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470 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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