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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板橋82支局)
法定代理人 鄧慕增
相 對 人 陳彥妤
相 對 人 陳彥名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1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陳淑芬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對相對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等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645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等繳納。
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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