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他,2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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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26號
原 告 周萬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李 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8 年度板國小字第4 號),本應先徵收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8 年度板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又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到庭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108 年9 月19日行言詞辯論,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而被告到庭亦拒絕辯論,依法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系爭事件雖已終結,然依前揭說明,此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規定之適用。

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金額,為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事項,經本院核算後,確定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之,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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