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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27號
原 告 蔣中榮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9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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