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他,8,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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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阿龍
林美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豪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7年度板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本件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20元。

依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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