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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梅英
鄭金枝
代 理 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榮坤等間因給付會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連帶繳納新臺幣5,5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以107年度板救字第6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922號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10元。
是本件應由原告即聲請人向本院繳納5,5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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