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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即陳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何紫綾
陳柏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住同上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09年4 月20日判決,被告就訴訟費用負擔方式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一○八年度板保險簡字第二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應增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險契約之『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401,225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2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雖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漏未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式,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
是被告聲請補充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被告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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