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0月22日起,於被告所經營位
-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於106年底僱用原告在上開檳榔攤任職,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22日起,受僱在上開檳榔攤
- (一)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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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袁頌廉
被 告 黃新蘭
訴訟代理人 林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0月22日起,於被告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之檳榔攤任職,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自106 年10月22日起,薪資為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10分,中午無休息時間,每日工時為9 小時又10分,每週上班6 日;
繼於107 年9 月1 日起則調整為月薪制,每月工資為18,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10分,中午無休息時間。
又被告先於107 年12月13日告知原告任職期間至107 年12月底,復於107 年12月14日突然告知原告翌(15)日店休不用上班,繼於107 年12月23日告知因被告要自顧檳榔攤,請原告再休息幾日,原告因認有異,且被告自107 年9 月起每月給付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已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故於107 年12月23日,以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事,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2月23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10,550元及7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 元。
又被告均係以現金給付原告薪資,其中107 年11月份以選舉日未上班為由扣薪600 元,僅給付原告薪資17,400元,107 年12月份則僅給付原告17日工資13,80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7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3日間不足基本工資差額之工資共14,968元【計算式:(22,000元-18,000 元)×3 又23/31=14,968元】,及107 年11月至107 年12月23日間短少給付之工資共4,200元(計算式:600 元+ 3,600 元=4,200元)。
再原告在系爭勞動契約期間,每日工時均為9 小時又10分,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日工時8 小時,而原告於106 年10月22日至107 年8 月31日,每小時工資為63元(計算式:500 元÷8時=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上開工時加班之工作日共220 日,繼於107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3日間,每小時工資為75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8 時=75 元),按上開工時加班之工作日共78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年10月22日至107 年8 月31日間之延長工時工資21,668元【計算式:63元×220 日×(1 又1/6 時×1.34)=21,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 年9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3日間之延長工時工資9,146 元【計算式:75元×78日×(1 又1/6 時×1.34)=9,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於107 年9月1 日至107 年12月23日間,在休息日週六加班共13日,每休息日加班之工時亦為9 小時又10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資30,605元,而原告於107 年9 月24日之國定假日中秋節有加班半日,被告亦應依加倍給付原告半日工資600 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95,937元(計算式:10,550元+4,200元+14,968 元+4,200元+21,668 元+9,146元+30,605 元+600元=95,937 元)。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於106 年底僱用原告在上開檳榔攤任職,工資為論件計酬,即原告每日販售之檳榔包數乘以10元計算工資,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30分至下午3 時30分,中午得自由外出用餐休息1.5 小時,繼於107 年9 月1 日起則調整為月薪制,每月工資為18,000元。
又上開檳榔攤於107 年12月間因屢遭民眾檢舉為違建,遭主管機關安排查核而無法營業,原告因自認被告將計畫解僱原告,即於107 年12月23日主動向被告表示離職之意,而原告離職時亦未向被告表明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資遣費自屬無據。
又兩造於107 年9 月起均已同意每月工資為18,000元,原告自請離職後始無端請求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實有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每日在職時間扣除中午用餐時間後,每日工時僅6.5 小時,顯為部分工時勞工,其基本工資之計算自得按比例計算為16,500元,故被告給付月薪18,000元並無違法。
再被告於107 年11月至12月間並無短少給付工資4,200 元,上開期間之工資均已核算後給付原告,倘原告收取薪資時認有短少情事,自無未於收受時表達異議之理。
而原告每日工時並未逾8 小時,且原告並非每週六均會上班,故原告請求任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休息日加班工資,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0月22日起,受僱在上開檳榔攤任職,兩造間成立系爭勞動契約,繼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起,調整原告每月工資為18,000元,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3日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108 年1 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7 時至下午4 時10分,且原告於107 年12月23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工資未達基本工資,已有違反勞動法令致生損害原告權益情事,原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參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將伊薪資調整為月薪18,000元時,雖然未滿基本工資,但伊當時有同意,後來伊於107 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要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並未向被告提到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亦未發函另行通知被告,繼於108 年1 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才初次提及係因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
參諸兩造於107 年12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大姐這幾天妳休息,我顧順便整理。
)原告:您可能不好意思跟我說做到何時,之前答應我月底,現提前您不好意思說,沒關係的,我就做到上星期,看何時可以去領薪水,我再過去領,這樣您也不會難做人……。」
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固無須表明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惟仍非無庸表明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為終止,或係依勞工向雇主終止契約時雙方溝通之客觀情狀,可知勞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為終止,則本件原告於107 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既未向被告表明其係因被告已有違反勞動法令而損害原告權益情事,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而依斯時兩造溝通之客觀情狀,亦難認被告已可得知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其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乙節,洵為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尚非有據,本件應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2月23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1.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7 年12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550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7 年12月23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原告斯時係自請離職,無由請求資遣費等詞,尚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洵非有據。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日。
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
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
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為106 年10月22日起至107 年12月23日止,業據前述,故原告之工作年資共計為1 年2 月2 日,原告於離職時應已有特別休假7 日,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上開特別休假權利已不存在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200 元(計算式:18,000元÷30日×7 日=4,200元),洵屬有據。
3.107 年9 月至107 年12月間不足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1條及民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間之差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行政院核定公告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7年1 月1 日起已調整為每月22,000元,且被告於107 年9 月1 日起將原告薪資調整為每月工資為18,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基本工資查詢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原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之每月工資已低於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故被告所辯原告斯時已同意每月工資為18,000元乙節縱令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該約定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又被告既自107 年9 月起即將原告計薪方式改為月薪制,而非按時計薪,則被告抗辯應按原告每日實際工時,按比例核算法定基本工資乙節,亦非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9 月至同年12月23日間不足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14,968元【計算式:(22,000元-18,000 元)×3 又23/31=14,968元】,自為可採。
4.107 年11月至107 年12月間之短少給付工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07 年12月各短少給付工資600 元、3,6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參諸被告曾於107 年12月間以LINE告知原告當月薪資之計算方式為:「……之前沒跟妳說清楚妳的薪水,是怕妳嫌少才這樣付,因為不想從別人口中聽到妳不想做才勉強給妳這樣的薪水(之前請假沒扣全勤),謝謝妳這些日子幫我的忙也辛苦了。
妳的薪資低薪是15,000、全3,000 ,12月薪17*600=10,200 」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份短少給付原告工資3,600元(計算式:600 元×23日-10,200 元=3,600元),尚非無憑。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7 年11月工資600 元部分,雖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參諸兩造間該部分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上個月星期六選舉休息妳有扣錢啊。
什麼全,你都要我休息了哪來的全勤。
你沒工作過嗎,工作沒了遣散費我沒跟妳要,妳缺人的時候不是這樣說的吧,一切都是妳預謀計畫好了,然後再跟別人說我的不對,是這樣嗎?妳是這樣的人喔。
)被告:等等送錢過去……不讀不接是不要領錢,那妳5 號晚上再來領,麻煩大姊了」,固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然審酌原告向被告提及因選舉休息遭扣薪乙事後,被告並無就此為肯認之表示,而被告亦係在原告提及扣薪、全勤及資遣費等事宜後,始提及欲前往送交款項,而未明確提及該款項之內容為何,自亦難單憑該對話紀錄即認被告確有短少給付107 年11月份之工資600 元;
佐以原告亦無107 年11月份工資之收款紀錄乙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故原告就被告短少給付107 年11月份工資600元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為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7 年12月短少給付工資3,600 元部分,洵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延長工時工資: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尚應徵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始得延長工作時間。
又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原不在雇主預期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給付之理。
故雇主為管理需要,自得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倘雇主認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班費。
是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勞工亦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方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而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並應就其確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並確實提供勞務等節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勞動契約期間,每日工時均為9 小時又10分,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日工時8 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在上開期間工作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30,814元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惟質之證人袁頌華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胞弟,當初是伊介紹原告到上開檳榔攤上班,因為伊每日上午6 時30分許會到該檳榔攤載工人上班,故原告也大約每日上午6 時30分至7 時會到該檳榔攤,原告中午會在檳榔攤內吃飯,每日大約下午4 時許會離開該檳榔攤,但實際離開的時間伊不清楚,伊也不知道兩造實際約定之上下班時間為何等語;
參諸證人林○薰(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到庭證稱:伊是被告女兒,平常日下午會去跟原告接班,大約下午4 時到檳榔攤,原告每日中午會去買便當,原告會買回來吃,但沒有規定原告外出買便當的時間,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規定原告中午得否休息,亦不清楚兩造實際約定之上下班時間為何等語,則證人2 人既均證稱不知兩造實際約定之上下班時間為何,故原告所指上開兩造約定上下班時間是否屬實,尚乏客觀事證可佐。
又原告就此雖另提出任職期間部分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藉以佐證原告所指上開工時為實,然原告上開對話紀錄亦僅得證明原告於部分日期在上開檳榔攤內之時間,尚難以此即認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並經被告同意而加班,以及原告在任職期間內,每日均有在其所指各工作日為加班勞務之提供。
又原告雖另稱其中午並無用餐休息時間,而僅能購餐回該檳榔攤內食用等節,然審酌原告之上班時間確橫跨午餐時間,而原告除提出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曾於中午時間與其聯繫工作事宜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提供原告中午之用餐休息時間,抑或原告曾向被告請求中午用餐休息遭拒之事證等情,故原告主張其中午並無用餐休息時間乙節,亦難逕採為實,則本件原告所舉事證既尚未足證明其於系爭勞動契約期間,每工作日之工時均確為9 小時又10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共30,814元,尚非有據。
6.休息日加班工資:按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1/3 以上;
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2/3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3日止,在休息日週六加班共13日,且原告在上開期間之每小時工資為75元(計算式:18,000元÷30÷8=7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30,605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參諸證人林○薰到庭證稱:原告每週會工作6 日,週一至週六都會到檳榔攤,工作到下班時間,伊假日會在下午到檳榔攤跟原告接班,但伊到檳榔攤的時間不一定等語;
佐以被告於107 年9 月起,亦曾多次在休息日週六以LINE與原告聯繫檳榔攤之工作事宜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其於週六休息日仍須至上開檳榔攤上班乙情,尚堪採信。
又本件依原告所舉各項事證,尚難憑認原告每日之工時均為9 小時又10分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故本院認仍應以每日工時8 小時計算原告在休息日工作之工資較為合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休息日加班工資為12,350元【計算式:(75元×2 小時×1 又1/3+75元×6 小時×1 又2/3 )×13日=12,35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7.國定假日加班工資: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9 月24日中秋節有加班半日乙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9 月24日國定假日工作半日之工資600 元,洵為可採。
8.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35,718元(計算式:4,200 元+14,968 元+3,600元+12,350 元+600元=35,718元)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18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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