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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林宜茜
被 告 達安工程行即廖宛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167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0,167元,及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5,501元,及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於中壢SOGO百貨公司(下稱中壢SOGO)所設之臨時攤位擔任銷售人員,約定時薪為150 元,嗣被告公司於108 年1月2 日另在中壢大江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設立臨時攤位,被告公司即指示原告當日先至大江購物中心協助攤位開幕,後要求原告先返回中壢SOGO攤位工作至同年1 月7日撤櫃,於同年月8 日再至大江購物中心之攤位工作,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7 日晚間卻突然告知原告自當日晚間10時起即不再續聘。
而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又原告上班時間係依中壢SOGO規定之上午9 時30分起至晚間9 時30分止,若遇假日下班時間則延長至晚間10時,各日上班時數分別如附表「工作時數」欄所示,多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另原告亦有多日連續上班,被告公司並亦未依法給予休息日及例假,甚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國定假日仍出勤上班,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平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上班出勤之加班費合計62,950元;
又被告公司既將原告資遣,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51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1元及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起係在被告公司設於中壢SOGO之臨時攤位擔任販售飲品及星球燒之人員,被告公司僅僱用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至108 年1 月7 日止之中壢SOGO檔期,大江購物中心檔期則未僱用原告,又被告公司在大江購物中心攤位係販售飲品及鯛魚燒,原告不會操作鯛魚燒機器,自不能勝任工作,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尚應扣除各日1.5 小時之休息時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攤位之銷售人員,約定時薪為1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時數紀錄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平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㈠原告得請求平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金額為何?: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 . 。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36條第1 至3 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平日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各日出勤狀況及實際上班時間各如附表「工作時數」欄所示,業據其提出工作時數紀錄表為證,被告對於各日確有排定原告如附表「工作時數」欄所示之班表時間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只要找到附近櫃位人員幫忙即可出去用餐休息,故每日有1.5 小時之休息時間,應予扣除云云,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被告公司櫃位係單人櫃,中間無法休息,只能在櫃位吃飯等語,復被告未能就原告各日確有休息1.5 小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是原告主張其各日實際上班時數即如附表「工作時數」欄所示,自屬有據。
原告自得請求平日(即107年12月3 日至7 日、10日至14日、17日、19日、20日、23日至27日、30日、31日、108 年1 月2 日、4 日、5 日、7 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以內)之工資計24,825元(即附表「平日工資」欄所示金額之加總)。
3.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查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至6 日、10日至13日、17日、108年1 月2 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4 小時,各該日自均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900 元【計算式:(2 ×150 元×4/ 3)+ (2×150 元×5/ 3)=900 元】,共計9,000 元(計算式:900 元×10日=9,000 元);
另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14日、31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4.5 小時,故各該加班日亦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025 元【計算式:(2 ×150 元×4/ 3)+(2.5 ×150 元×5/ 3)=1,025 元】,此部分總計3,075元(計算式:1,025 元×3 日=3,075 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12,075元(計算式:9,000 元+3,075 元=12,075元)4.休息日、例假、國定休假日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於例假、休息日、國定休假日工作而發給之工資規定,於採按時計酬制者,另有不同適用,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認: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
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
是依前揭函釋,按時計酬制之工資給付,中央主管機關本已將應由雇主負擔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工資折入基本工資「時薪」中,遇有例假日只需給假,不必外加給付例假日工資,以杜紛爭。
故按時計酬者於例假日出勤,雇主僅需給付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無庸再行加倍給付例假日出勤工資。
又於105 年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明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休息日,然於按時計酬制,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在審議每小時基本工資時,已考量部分工時工作之特性,將例假日及因法定正常工時縮減所產生之休息日應獲得之工資,納入計算;
易言之,按時計酬者享有例假及休息日照給工資之權利,該工資已分別折算到「每小時基本工資」中。
因此,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如以不低於法定每小時工資額計酬,其實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遇例假或休息日未出勤,毋須再行加給。
查原告於107 年12月8 日、15日之休息日均出勤工作12.5小時;
107 年12月28日之休息日則出勤工作6 小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加班費金額應為7,450 元【計算式:{(150 元×4/3 ×2 )+(150 元×5/3 ×10.5)}×2 +{(150 元×4/3 ×2 )+(150 元×5/3 ×4 )}=7,450 元)。
又原告107 年12月9 日、16日之例假亦出勤工作12小時,107 年12月29日出勤工作6 小時,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應為5,100 元【計算式:(150 元×8 +150 元×4/3 ×2+150 元×5/3 ×2 )×2 +(150 元×6 )=5,100 元)。
另原告於108 年1 月1 日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國定假日亦出勤工作10.5小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此部分加班費1,725 元(計算式:150 元×8 +150 元×4/3 ×2 +150元×5/3 ×0.5 =1,725 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平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共計51,175元(計算式:24,825元+12,075元+7,450 元+5,100 元+1,725 元=51,1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9日辯論期日自承本件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至被告另辯稱僅僱用原告107 年12月3 日至108 年1 月7 日之第一檔期云云,惟被告公司人員張起榮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27分許發布之108年1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大江購物中心攤位排班表,原告尚列為排班人員,係直至108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25分許,被告廖宛芸之配偶謝旻軒始傳送「小茜(按即原告)部分不用過來了! 」等文字之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公司係直至108 年1 月7 日晚間方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一事,則被告公司與原告倘有約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僅至108 年1 月7 日,何以在上開對話內容洵未提及,且尚將原告列入大江購物中心檔期之班表,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3.而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被告資遣費,又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108 年1 月7 日止在被告公司僅任職36日,尚未滿6 月,應以其任職期間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方為公允,而原告任職期間總工資為51,175元,業如前述,其月平均工資應為42,646元(計算式:51,175元÷36×30=42,6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103 元(計算式:42,616元×36/365×1/2=2,103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是原告共得請求53,278元(計算式:51,175+2,103 元=53,278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公司應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自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30日後之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24,825元、延長工時工資12,075元、休息日加班費7,450 元、例假加班費5,100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725 元、資遣費2,103 元,共計53,278元及自108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81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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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工作時數│平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例假│ 備註 │
│ │ │工作時數8 │ │、國定假日加│ │
│ │ │小時以內)│ │班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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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3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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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4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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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5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6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7日 │ 12.5 │ 1,200 元 │1,025 元(4.5 小│ │ │
│ │ │ │時) │ │ │
├───────┼────┼─────┴────────┼──────┼────┤
│107年12月8日 │ 12.5 │ │ 3,025元 │休息日 │
├───────┼────┼──────────────┼──────┼────┤
│107年12月9日 │ 12 │ │ 2,100元 │例假 │
├───────┼────┼─────┬────────┼──────┼────┤
│107 年12月10日│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11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12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13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14日 │ 12.5 │ 1,200 元 │1,025 元(4.5 小│ │ │
│ │ │ │時) │ │ │
├───────┼────┼─────┴────────┼──────┼────┤
│107年12月15日 │ 12.5 │ │ 3,025元 │休息日 │
├───────┼────┼──────────────┼──────┼────┤
│107年12月16日 │ 12 │ │ 2,100元 │例假 │
├───────┼────┼─────┬────────┼──────┼────┤
│107年12月17日 │ 12 │ 1,200 元 │900 元(4 小時)│ │ │
├───────┼────┼─────┼────────┼──────┼────┤
│107年12月18日 │ 0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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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19日 │ 4 │ 600 元 │ │ │ │
├───────┼────┼─────┼────────┼──────┼────┤
│107年12月20日 │ 5.5 │ 825 元 │ │ │ │
├───────┼────┼─────┼────────┼──────┼────┤
│107年12月21日 │ 0 │ 0 │ │ │ │
├───────┼────┼─────┼────────┼──────┼────┤
│107年12月22日 │ 0 │ 0 │ │ │ │
├───────┼────┼─────┼────────┼──────┼────┤
│107年12月23日 │ 5.5 │ 825 元 │ │ │ │
├───────┼────┼─────┼────────┼──────┼────┤
│107年12月24日 │ 5.5 │ 825 元 │ │ │ │
├───────┼────┼─────┼────────┼──────┼────┤
│107年12月25日 │ 5.5 │ 825 元 │ │ │ │
├───────┼────┼─────┼────────┼──────┼────┤
│107年12月26日 │ 5.5 │ 825 元 │ │ │ │
├───────┼────┼─────┼────────┼──────┼────┤
│107年12月27日 │ 5.5 │ 825 元 │ │ │ │
├───────┼────┼─────┴────────┼──────┼────┤
│107年12月28日 │ 6 │ │ 1,400元 │休息日 │
├───────┼────┼──────────────┼──────┼────┤
│107年12月29日 │ 6 │ │ 900元 │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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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2月30日 │ 6 │ 900 元│ │ │ │
├───────┼────┼─────┼────────┼──────┼────┤
│107年12月31日 │ 12.5 │ 1,200 元│1,025 元(4.5 小│ │ │
│ │ │ │時) │ │ │
├───────┼────┼─────┴────────┼──────┼────┤
│108年1 月1 日│ 10.5 │ │ 1,725元 │國定假日│
├───────┼────┼─────┬────────┼──────┼────┤
│108 年1 月2 日│ 12 │ 1,200 元│900 元(4 小時)│ │ │
├───────┼────┼─────┼────────┼──────┼────┤
│108 年1 月3 日│ 0 │ 0 │ │ │ │
├───────┼────┼─────┼────────┼──────┼────┤
│108 年1 月4 日│ 6 │ 900 元│ │ │ │
├───────┼────┼─────┼────────┼──────┼────┤
│108 年1 月5 日│ 6 │ 900 元│ │ │ │
├───────┼────┼─────┼────────┼──────┼────┤
│108 年1 月6 日│ 0 │ 0 │ │ │ │
├───────┼────┼─────┼────────┼──────┼────┤
│108 年1 月7 日│ 6.5 │ 975 元│ │ │ │
├───────┼────┼─────┼────────┼──────┼────┤
│ 合計 │ │ 24,825元 │ 12,075元 │ 14,275元 │51,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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