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勞小,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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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瀠霈(原名曾文珍)

被 告 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從民國(下同)101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資遣當時系擔任行政op人員之職務,於101年9月20日遭被告李姓代理人解僱。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多次將原告留置於公司加班至凌晨,且未給付加班費。

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由簽到紀錄影本可知7月、8月、9月加班情形。

被告,也未讓員工加保勞健保。

經勞動部保險局查照確實有未依規定申報員工加保級投保薪資之事。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從簽到記錄可知被告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工時。

(二)被告因業務需求,要求原告以行政op之職務製作美工排版工作,原告礙於需要工作酬勞,因此不得不接美工企劃製作。

但但被告卻剝削勞工權益,也不給付加班費,原告因兼顧多份工作,不得不延長工時。

原告多次與被告要求加派人力與工作超時問題,但被告卻一再拖延加派人力,以責任制為由,推托給付加班費一事,原告因長期超時加班,身心疲憊、健康因而出問題。

被告看到原告工作熱忱致減,卻找新人想取代原告之職位,於9月20日晚間8點,向原告要求交出原告告所製作之美工版面企劃檔案,原告因係以行政op人員一職行美工人員之職,因此原告認為檔案屬本人的智慧財產,而不願交給被告,被告看到原告不願交出企劃書檔案,遂向警方報警原告破壞檔案,當日警方以勞資糾紛要雙方自行調解。

被告李姓代理人要求原告隔日至公司領取當月薪資,並當日結算九月份薪資,擅自扣除原告薪資,實際領取薪資為16000元,領薪前並要求原告簽下損害勞工同意書才能領取當月薪資,原告因法律知識薄弱,未知此同意書其損害自身權益,因此無法替自己向被告索取加班費,但原告事後向勞工局詢問簽立之同意書損害原告利害關係,經勞工局回覆,若被告先違反勞動基準法,此同意書無效。

原告嗣後也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但雙方主張差異過大,因此調解不成立。

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從7至9月之簽到記錄表顯示,7月加班62小時,8月加班70小時,9月加班44小時,原告嚴重超時加班,被告也未經工會同意,可延長勞工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三)簽到記錄表影本於任職期間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計算:原告於101年7月2日受僱於被告日昇旅行社,至101年9月20日期間,薪資為23000元,加班費總額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4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由簽到記錄表,7月加班62小時,8月加班70小時,9月加班44小時,被告應分別給付7月份加班費10749元,8月份加班費為9381元。

本案前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說詞以已給付原告基本工資,因此加班費與李姓代理人無關,也無加班費問題,並說原告提供的簽到紀錄影本是原告自行撰寫的,原告回覆調解委員若簽到紀錄由原告自行撰寫,則另外一位同事字跡如何仿冒?難不成原告能造假另一位同事字跡,但被告堅持不承認簽到記錄為被告日昇旅行社簽到簿所影印,也認為已給付原告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己做不完工作,因此無須給付加班費予原告,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13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101年7月、8月都以現金給原告,如果沒有給他加班費,原告不可能上班到9月,而且原告破壞被告公司的物品各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之101年7月加班費10749元及8月加班費9381元,總計201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9月15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7月簽到記錄表、8月簽到記錄表、9月簽到記錄表、加班費試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即已給付上開加班費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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