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勞簡,22,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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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魏政重

被 告 和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崧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雄

訴訟代理人 賴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95年3月27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因為被告短報投保薪資導致原告老人年金每月減少新臺幣(下同)983元,原告要請求被告賠償30年,因為原告請領老人年金月數是不確定的,所以取一個折衷數字30年。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但扣繳憑單是被告由崧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是原告事後才知道的,由扣繳憑單可以算出我平均薪資,由崧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扣繳憑單,原告94年3月到94年11月所得為374,745元,94年12月起到95年3月所得為242,593元,合計為617,338元,總共13個月,月平均收入為47,488元。

(二)原告去上班時是在崧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也認為是去到崧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任職,但勞保居然用被告和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依國人男人平均餘命約78歲,原告是46年4月25日生,原告自107年12月開始請領老人年金,原告短少的給付應是約200,532元。

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短報投保薪資,導致原告請領的老人年金減少的損害350,00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案之爭議,『同案由』兩造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就97年度勞檢調字第13號案,於97年5月29日當庭調解成立在案,當時調解成立內容條款如下列: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97年6月2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四萬元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二)按調解條款可知,兩造當時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就勞動契約等之爭議成立和解,而原告已領取全部和解金額。

而本件經雙方同意上開和解條件第二點之內容「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認因『兩造勞動契約衍生之所有糾紛』,均因調解之成立而消滅,不再請求,方願成立和解,其內容業既已使兩造均生拋棄原有權利之效力,且均應受其拘束;

故原告自無從基於兩造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再為主張。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月薪高薪低報,並請求因此所生之勞保老年年金差額損害,然衡諸常情,願意成立和解之人,均係經權衡利弊得失,並設立停損點,方接受和解之條件,況原告還是當初告發被告,而使檢警值辦被告薪資申報逃漏稅之人,被告若無將此高薪低報之事一併和解,豈有與原告成立調解之可能,又若當初原告沒有得到滿意條件,原告又如何可能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本件被告同意上開調解第一點之內容,無非係因考量於第二點已明白表示:「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認因兩造勞動契約衍生之所有糾紛,均因調解之成立而解消,互不請求,方願成立調解。

是究其一般當事人之真意,系爭調解第二點,應係已包括原告本件請求老人年金差額賠償,原告應不得再為主張。

另查,被告和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日為98年6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並無如原告所述,任職期間勞保投保單位為和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因此本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臺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94年5月薪資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扣繳憑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7年度勞檢調字第13號案調解筆錄、97年6月2日匯款證明、緩起訴書、經濟部公司名稱變更核准函等件影本為證。

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抗辯兩造已和解,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板勞簡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為憑,經查:依該調解筆錄記載: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條款如下:一、相對人願於民國97年6月2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萬元正。

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魏政重。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是依上記載可認兩造已就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達成和解,和解金額40,000元,而被告公司已於97年6月2日匯款入原告之前開帳戶。

兩造就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即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是原告再以和解成立以前之勞資糾紛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故原告再以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老人年金減少的損害35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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