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工一職
- (二)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及資遣費15,584元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3,03
- (四)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原告確實自107年5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工一職
- (二)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以後,皆在休養,該段期間被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關於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乙節:
- (二)關於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發生車禍而受傷乙
-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
- (四)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及原因為何乙節:
- (五)關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 (六)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乙節:
- (七)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如有理由,得請求
-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
- 五、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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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詹益倫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林秉翰即輝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 年5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工一職,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於l07 年6月20日,因受被告指派,由被告派工人員向他人借用機車,再交由原告與同事即訴外人凌翊瑋共乘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骨盆兩側恥骨骨折、臉部右肘裂傷及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醫囑並告知須休養四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二個月。
孰料,原告欲請領職業災害補償時,始發現被告未將原告投保勞保,更於原告休養期間,107 年7月24日晚間,原告及原告母親分別接獲被告來電,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隔日(25日)前往被告提供之宿舍將原告個人物品搬離,原告不服,遂於同年8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9 月18日、10月1 日,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及資遣費15,584元: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以電話分別通知原告及原告母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未具明其終止事由係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原告尚在休養醫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契約,是以於原告醫療期間屆滿起,被告之預告終止兩造契約之期間應為10日,故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點應為107 年10月29日,自原告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至終止日,共計158 天10 7年5 月26日至107 年10月29日)。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12,000元(計算式:1,200 ×10=12,000 )。
資遣費部分,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即15,584元(計算式:1,200 ×30×158/365 =15,584),被告並應於107 年11月28日前給付前開資遣費與原告,故應自107 年1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前開資遣費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職業災害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3,030 元及原領工資之補償144,000 元,共計147,030 元: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7 時30分許,與同事凌翊瑋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工地提供勞務,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確係因前往被告指定提供勞務之地點途中,發生事故致受有傷害。
準此,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與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3,030 元及原領工資之補償144,000 元。
茲分述於下:①必要醫療費用部分尚應給付3,030 元。
兩造於107 年9 月18日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被告就107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7 日止原告之醫療相關支出,包含臺北亞東紀念醫院單據6 張及桃園天成醫院單據2 紙,共計4,594 元,已簽發支票並由原告母親收悉,惟尚有3,030 元未給付。
是以,被告應再給付3,030 元與原告。
②原領工資之補償144,000元。
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日薪為1,200 元,每月正常可得工作日數為30日(因原告到職至遭遇事故前,被告每天均要求其提供勞務),原告傷後自107 年6 月20日至107年10月月19日止,共4 個月未能工作,被告應補償工資144,000 元(計算式:1,200 ×30×4 =144,000 )。
(四)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14元,其中15,584元自107 年1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餘159,0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確實自107 年5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工一職,每日薪資為1,200 元,並接受被告指派工作。
於l07 年6 月20日當天,被告雖有指派原告工作,且被告同時在臺北市與柑園均有工作項目進行,但於本件之情形,被告係請原告去臺北市陽明山一個元勵營造從事打雜工作,結果原告卻自行跑去柑園,當時被告有詢問原告為何跑去柑園,原告表示係因同事相約。
至於當天駕駛車輛之人凌翊瑋雖然為被告之員工,且凌翊瑋亦係被告指派出去工作,但被告係派凌翊瑋前往柑園,與原告受指派之工作並不同,原告係私下偷換工作,應認原告於上開時間並非前往被指派之工作場所,其因此於途中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不能認定屬於通勤災害之職業災害。
(二)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以後,皆在休養,該段期間被告並未指派原告工作,然原告每天均在工作場所喝酒、吵鬧,且原告明知凌翊瑋有喝酒,卻仍搭乘凌翊瑋騎乘之機車,被告因此於107 年7 月24日晚間,打電話予原告及原告母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將其個人物品搬離。
從而,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亦無權利請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乙節: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5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工一職,約定薪資每日為1,2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案卷第35至39頁),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被告提出之打卡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7至99頁),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發生車禍而受傷乙節: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l07 年6 月20日,因受被告指派,由被告派工人員向他人借用機車,再交由原告與同事即訴外人凌翊瑋共乘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骨盆兩側恥骨骨折、臉部右肘裂傷及右側第十肋骨骨折,醫囑並告知須休養四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二個月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購買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567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3至47頁、第55至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解僱原告是否合法乙節: 1、雇主勞動契約終止之要件: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同條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
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未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
上開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所生勞動契約關係之干擾,應致雇主有立即終結勞動契約關係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
又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
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是故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與終止契約之間,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且所謂「情節重大」,為一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須經法院為客觀的評價。
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等。
2、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解僱原告是否合法乙節:被告抗辯原告每天都喝醉酒在被告工程行吵鬧,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員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遂於107 年7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被告應舉證原告有於工作時飲酒吵鬧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於工作時飲酒吵鬧之情狀,自無從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詎其卻逕予解僱原告,顯已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尚無因此而終止。
(四)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間及原因為何乙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之行為既非合法,則被告片面解僱之行為,自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又原告因不服被告之解雇行為於107 年8 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9 月18日、10月1 日,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
因資遣費係勞動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故解釋原告之真意,應認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該日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107 年9 月18日因原告主動終止在案。
(五)關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乙節: 1、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2,000元應屬無據: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
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為前提,不包括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既非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係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尚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584元部分:⑴原告自107 年5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薪資為日薪1,200 元,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發生當日前每日工資1,200 元,依此計算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6,000元(1,200 元×30=36,000元),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⑵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又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107 年9 月17日止,合計3 月又22天(115 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共計5,671 元(計算式:36,000元x115/365 x1/2 =5,6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7 年9月18日終止,被告並應於107 年10月17日前給付前開資遣費予原告,故應自107 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前開資遣費之利息,併予敘明。
(六)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乙節: 1、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
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之路線與方法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堪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92年度台上第19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l07 年6 月20日,因受被告指派,由被告公司派工人員向他人借用機車,再交由原告與同事即訴外人凌翊瑋共乘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骨盆兩側恥骨骨折、臉部右肘裂傷及右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等語,被告雖辯稱被告係請原告去臺北市陽明山一個元勵營造從事打雜之工作,結果原告跑去柑園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臺北市與柑園都有工作項目進行,且原告當時係與同事即訴外人凌翊瑋共乘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是以,原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就業場所途中所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核屬通勤災害之職業災害無訛。
(七)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乙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骨盆兩側恥骨骨折、臉部右肘裂傷及右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兩造於107 年9 月18日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中,被告就107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7 日止原告之醫療相關支出,包含臺北亞東紀念醫院單據6 張及桃園天成醫院單據2 紙,共計4,594 元,已簽發支票並由原告母親收悉,惟尚有3,030 元未給付等情,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9 月18日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須補償之醫療費用應算至107 年9 月17日,而依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僅107 年9 月3 日、107 年9 月6 日2 天楊梅大成醫院之醫療費用總計160 元屬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所支出,其餘部分(2,870 元)部分均係勞動契約終止後所支出,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6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乙節: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 .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時間實領薪資為36,000元即每日薪資為1,200 元,其於107 年6 月20日因前往工地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骨盆兩側恥骨骨折、臉部右肘裂傷及右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又觀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107 年6月20日至急診縫合傷口,107 年6 月28日至急診,107 年7 月17日至107 年9 月25日共門診4 次,須休養4 個月,須專人看護照顧2 個月」(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7 年9 月18日終止,堪認原告於107年6 月20日至同年9 月17日止,共90日,確因醫療期間無法工作,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無法工作期間即90日之工資108,000 元(計算式:1,200 元×90=108,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831 元(計算式:資遣費5,671 元+醫療費用160 元+工資補償108,000 元=113,831 元),及其中5,671 元自107 年10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其餘108,1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於109 年1 月1 日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自應適用前開規定。
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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