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王銘熙
訴訟代理人 廖彩燕
被 告 商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詎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且聯絡不到負責人,遂工作至108年3月14日止離職。
爰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14000元,20日特休未休工資18600元及資遣費84000元,合計116600元,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