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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59號
原 告 許宸瑋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九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勞簡字第5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而與其成立勞動契約,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公司不僅積欠原告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共3個月工資,亦無意清償原告為其代墊之82808元款項。
原告108年2月15日離職後,雖數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述款項,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能依法向鈞院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條前段:「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兩造間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工資35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按時給付工資」。
民法第176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
第486條前段亦有明文。
依前開法律規定之內容,我國雇主應按時並全額給付工資予勞工,絕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或苛扣,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本件原告既曾受雇於被告公
司,並遭其積欠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共3個月工資(參原證2至4),依據兩造間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工資35000元,被告並應於每月10日前按時給付工資」等內容,被告公司依法依約即應足額給付原告工資105000元及法定利息(計算式:35000×3=105000)。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2條及176條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內為執行被告公司所交辦事務,曾為被告
公司代墊82808元,此有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會計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參原證2、3)。
準此,原告並未受被告公司委任而為其墊付上開費用之行為,有利
於被告公司業務運作之順暢,且被告公司亦係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上開代墊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支出該等代墊
款項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原告所墊付之82808元款項。
爰依勞務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78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LINE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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