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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王金鼎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順富節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順富節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德義係專科電機系同學,原告原來任職在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倉管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
民國106 年8 月間,黃德義以被告富順公司亟需業務人員,願以原告原來薪資水準即月薪38,000元雇用原告,協助其推廣公司節電產品,原告念在老同學情份上,辭去原來工作,並於106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惟被告公司僅有支付原告106 年9 月及10月工資,自106年11月起黃德義即以公司財務困難為由,積欠原告薪資,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至107 年8 月1 日還陪同黃德義前往大陸地區廈門、上海、南京拜訪客戶,原告不堪被告公司長期積欠薪資,原告不得已先以借支名義向被告公司借得169300元,嗣因原告之岳母中風,需要家人照顧,即於107 年8 月16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
頃查,被告富順公司共積欠原告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6日止共計9.5 個月薪資361,000 元(38,000*9.5=361,000 ),扣除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支款項169,300 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91,700 元。
經原告多次以微信軟體與黃德義通話,黃德義在通話中一再承諾會對原告清償積欠薪資,惟至今仍未給付。
(二)再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同法第31條「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頃查,原告受雇被告順富公司後,被告順富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檢舉後仍未補提,被告富順公司應依原告之提繳工資級距為38,200元,自106年9月至107年8月16日共計26,358元之勞工退休金未予提撥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損害26,358元(38,200*0.06*11.5=26,358)。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58元(191,700+26,358=218,058)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原告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5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函、勞工退休金提撥級距表、勞資爭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之108 年6 月6 日保退二字第10810110610 函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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