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司建小調,1,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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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建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豐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將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一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再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攬工程,工程地點位於新竹縣內,為利訴訟之進行及便於至現場勘驗,爰依法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觀諸卷附工程估價單,除記載如上所述之各工程地點外,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文字,自無法依之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又前開工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債務之地點,並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稽此亦難為兩造有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

又相對人之登記地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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