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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陳慧玲
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玉凱等34人間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爰聲請調解,分割方案如調解聲明所示云云。
二、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共有人即相對人簡淑青已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則簡淑青既已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即民國93年5 月5 日死亡,已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欠缺程序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而此欠缺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是本件依上開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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