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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聲 請 人 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鳳蓮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鍾映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宗賢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規定。
所謂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例如相同當事人間,先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已甚有爭執,自難期再就同一或類似事項,於之後能達成調解者。
且有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斟酌各種客觀情事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溪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興建作業廠房(建造執照:103年樹建字第00436號),嗣委由聲請人松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惟造成鄰屋損害,為填補相對人邱宗賢等人房屋損害一事聲請調解。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據上開聲請調解意旨為由,對相對人邱宗賢等人請求聲請調解(本院一0八年度板司簡調一三一四號、一0八年度板司簡調字第一六0三號、一0八年度板司簡調一六六八號,下簡稱:另案),惟相對人邱宗賢等人已於另案具狀陳報無調解意願,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相對人無調解意願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詎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21日,再以相同之事由,對相同之相對人,再提起本件調解之聲請,且請求之金額亦為相同,則聲請人於短期間內,一再基於相同之事由,對相同之相對人重複聲請調解,亦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已顯無調解之必要,且調解亦顯無成立之望,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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