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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宏家等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宏家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張宏家將所有之車輛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相對人張宏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向相對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之車輛),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張宏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向相對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車輛,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有無效事由或業已終止為其前提,聲請人未釋明系爭借名登記有何足認業已終止之情事,是難認相對人張宏家對相對人慶龍交通有限公司存有據以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車輛之權利而可由聲請人代位行使。
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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