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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86號
聲 請 人 余全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萌瑜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子之補助金與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說明何以出賣聲請人之土地,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事項聲請調解,依前揭規定應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提出,聲請人於108年9月23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為上開補正,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其請求權基礎、爭議情形及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標的為何,均未據聲請人具體表明,顯與調解制度設立之目的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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