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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阿雪、劉育婷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阿雪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聲請人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相對人陳阿雪現居住於座落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劉育婷於97年12月30日購入,惟劉育婷當時年僅25歲,顯見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陳阿雪借名登記與劉育婷名下以規避聲請人債權之追索,因相對人間借名登記行為有害債權,爰依民法第767條、242條規定聲請確認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陳阿雪所有云云,聲請進行調解。
三、經查:綜觀聲請意旨及聲請人援引之條文,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並請求相對人劉育婷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王美鶯,惟依首揭意旨,撤銷訴訟訴乃形成之訴,顯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聲請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二人間之移轉行為具有得以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謂相對人二人間之移轉登記當然應予塗銷。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不適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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