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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黃昱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百曜通訊工程企業社即黃阿蕊、黃永清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黃永清積欠聲請人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債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所生利息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查調,發現相對人黃永清任職於相對人百曜通訊工程企業社即黃阿蕊處,聲請人遂對其聲請執行薪資債權,惟相對人百曜通訊工程企業社即黃阿蕊聲明異議,至該執行程序迄未受償,因相對人百曜通訊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黃阿蕊為黃永清之母,顯為協助避免相對人黃永清之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本欲提起民事訴訟,爰就爭議事項先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判決之確認、創設、變更、消滅與形成效力,乃法院以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作成之裁判始能實現之內容,無從由當事人以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予以取代,是本件核屬確認訴訟或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性質,其效力無從由兩造以僅具協議性質之調解程序予以實現及取代。
是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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