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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廖渝荃
廖黃素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且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相對人廖渝荃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中和區、臺中市霧峰區,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等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且本件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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