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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曾柏瑋
相 對 人 吳馨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略以:相對人應於其臉書帳號發表澄清事實之聲明並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000元整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然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新竹市北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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