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司簡調,75,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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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月、林XX(聲請狀未記載完整姓名)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林XX之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美月所有。

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林美月所為處分財產行為,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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