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步行行經新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方面:被告新北市養工處雖對系爭水溝蓋
- (二)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方面: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就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曾行經系
- (一)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樓梯向下踩踏至系爭水溝蓋而左腳外翻受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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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小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文化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化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被告新北市養工處107年度養工法賠字第13號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向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步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文化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 樓之便利商店前,欲自系爭大樓1 樓騎樓前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通往道路,詎系爭樓梯級高已逾20公分,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所定級高尺寸之規定,且系爭樓梯前路面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亦未予固定,而有搖晃不穩現象,致原告自系爭樓梯向下踩踏至系爭水溝蓋時,因重心不穩而左腳外翻,受有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480 元、2 個月工作損失107,8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
又系爭樓梯係供系爭大樓1 樓騎樓往來道路路面通行之用,被告文化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對系爭樓梯負有維護管理責任,被告新北市養工處對系爭水溝蓋亦負有維護管理責任,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新北市養工處既因分別對系爭樓梯、系爭水溝蓋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自系爭樓梯通往道路時,因系爭樓梯級距過高及系爭水溝蓋搖晃不穩,左腳外翻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方面:被告新北市養工處雖對系爭水溝蓋有維護管理之責,然原告並未在其所指事故時間報警,亦未即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係因自系爭樓梯向下踩踏系爭水溝蓋而受傷。
又系爭水溝蓋僅有輕微搖晃,一般行人行經該處均不致因系爭水溝蓋搖晃而骨折受傷,原告縱確有受傷情形,亦係因系爭樓梯級高已逾20公分,而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所致,被告新北市養工處就系爭水溝蓋之維護管理並無欠缺,亦與原告受傷乙事無因果關係。
惟縱認被告新北市養工處就此有過失,然原告行經該處時並未詳加注意該處路況,而致左腳外翻受傷,原告顯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於107 年5 月19日在亞東醫院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200 元、手續費140 元與本件事故無關,而其在向德中醫診所之就診期間與本件事故已有相當時間間隔,該部分醫療費用亦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
再原告就其每月均有排定夜班22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確有休養必要,亦應以原告所提其於106 年7 月至106 年11月間各月夜班津貼之平均數額14,650元為基礎,據以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方面: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就系爭樓梯雖有維護管理之責,然原告並未在其所指事故時間報警,亦未即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無法證明原告確實係因自系爭樓梯向下踩踏系爭水溝蓋而受傷。
又系爭樓梯經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自行測量後,級高僅約26公分,並未超過30公分,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尚未施行,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亦未曾變更系爭樓梯之設計,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就系爭樓梯之維護管理自無欠缺。
惟縱認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有過失,然原告行經該處時並未詳加注意該處路況,而致左腳外翻受傷,原告顯有重大過失,而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於107 年5 月19日在亞東醫院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200 元、手續費140 元與本件事故無關,而其在向德中醫診所之就診期間與本件事故已有相當時間間隔,該部分醫療費用亦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
再原告就其每月均有排定夜班22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確有休養必要,亦應以原告所提其於106 年7 月至106 年11月間各月夜班津貼之平均數額14,650元為基礎,據以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4日上午9 時許,曾行經系爭大樓1 樓之便利商店前,當日並曾前往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新北市養工處分別對系爭樓梯、系爭水溝蓋有維護保管責任,而系爭樓梯級高超過20公分,系爭水溝蓋則原有搖晃狀況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自系爭樓梯向下踩踏至系爭水溝蓋時,因系爭水溝蓋搖晃不穩而左腳外翻受傷,且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新北市養工處分就系爭樓梯、系爭水溝蓋之維護管理有欠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一)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樓梯向下踩踏至系爭水溝蓋而左腳外翻受傷,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新北市養工處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樓梯向下踩踏至系爭水溝蓋而左腳外翻受傷,有無理由?查證人曾昭銘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6 年12月24日原本和原告在系爭大樓1 樓便利商店附近之停車場,後來有點爭吵,原告說要去便利商店,伊人在停車場,嗣後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說渠坐在便利商店門口,腳受傷無法行走,要伊叫救護車,伊才先過去查看,後來伊騎機車到該便利商店後,發現原告坐在便利商店前之階梯,腳放在系爭水溝蓋上,該處階梯很高,原告說渠自階梯下去踩到系爭水溝蓋時,因為系爭水溝蓋會搖晃,腳就外翻受傷,後來伊將機車騎回停車場,再開車載原告去亞東醫院就診,原告該日之前並無腳部受傷情形等語;
參諸原告於106 年12月24日至亞東醫院就診時,曾向就診醫師主訴其係因下樓梯而受傷等情,有亞東醫院108 年12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8121900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則原告斯時雖未報警處理,抑或要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審酌原告當日在上開地點受傷後,即行通知證人到場將其送醫治療,且原告當日就診時亦係向醫師主訴其係因下樓梯而受傷等情,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自系爭樓梯向下踩踏至系爭水溝蓋時而受傷乙節,尚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為20公分以下,建築法第1條、第4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上開法令既係兼以維護公共安全為規範目的,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對系爭樓梯有管理維護之責乙節,為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所不爭執,至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雖抗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尚未施行,且系爭樓梯級高並未逾30公分,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亦未曾變更系爭樓梯之設計,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然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3條第4款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業已施行,該條規定並非在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所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尚未施行之條文之列,且該條第4款係規定樓梯級高不應超過20公分,業據前述,故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執此為辯,容有誤會。
又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雖抗辯其並未曾變更系爭樓梯之設計乙節,然參諸系爭樓梯級高約為26公分乙節,有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提出之自行測量照片在卷可佐,審酌系爭樓梯高度現既已逾上開法令所規定20公分之標準1/4 以上,而有可能因樓梯級距過高造成往來行人通行之危險,而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既對系爭樓梯有維護管理之責,亦應對系爭樓梯為適當改善,以避免往來行人因系爭樓梯級距過高,而在往來過程中受傷,故原告主張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對系爭樓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洵為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新北市養工處對系爭水溝蓋有維護管理之責,且系爭水溝蓋於106 年12月24日原有搖晃現象,嗣系爭水溝蓋之路面曾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施作道路改善工程等情,為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所提出之施工前後對照照片在卷可佐,則系爭水溝蓋既設置在路面上,而屬行人往來通行可得經過之空間,系爭水溝蓋自應避免有未予固定之搖晃狀況,而致往來行人發生危險,故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養工處對系爭水溝蓋之維護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因踩踏其上時重心不穩而左腳外翻受傷,應就此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至被告新北市養工處雖抗辯系爭水溝蓋僅有輕微搖晃,不致一般往來行人踩踏其上而重心不穩受傷,故原告受傷與系爭水溝蓋搖晃乙節並無因果關係等詞,然一般行人行經系爭水溝蓋時,是否均會因系爭水溝蓋搖晃不穩而受傷,應視各人行經該處時之位置、方向、力道及體型等相關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縱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抗辯他人行經該處時並未因系爭水溝蓋搖晃而受傷乙節屬實,亦難憑此逕予推認原告受傷與系爭水溝蓋搖晃乙事無因果關係,被告新北市養工處就此抗辯系爭水溝蓋搖晃與原告受傷乙節無因果關係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客觀事證有悖,尚難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1.查本件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應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業據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陸續前往亞東醫院及向德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480 元等事實,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被告則抗辯其中原告於107 年5 月19日在亞東醫院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200 元、手續費140 元與本件事故無關,而向德中醫診所之就診期間為107 年2 月2 日至107 年10月5 日,與本件事故已有相當時間間隔,其費用亦難認相關等節,經本院於108年12月4 日依原告聲請向向德中醫診所函詢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傷勢及有無持續就診必要等事項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獲向德中醫診所函覆,此外原告就被告抗辯前情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佐,則原告就107 年5 月19日亞東醫院之影像複製費200 元、手續費140 元,及向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確與本件事故相關等節,舉證既尚有未足,故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等節,尚非無據,是原告請求106 年12月24日至107 年4 月18日間在亞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840 元部分,尚非無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2)工作損失: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休養2 月無法上班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上開傷勢所需休養期間後,業經亞東醫院函覆略以:「林小琪君因左腳蹠骨骨折於本院門診就診,因骨折行動不便,建議需休養2 個月」乙情,有系爭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須休養2 月無法工作乙節,實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基本薪資38,000元、ACLS證照500 元、22日之夜班津貼15,400元,共計為53,900元乙節,固據提出薪資證明單在卷可佐,然審酌前開薪資證明單各月所載夜班津貼金額不同,且原告就其每月均有排定夜班22日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應以原告所提106 年7 月至106 年11月間各月夜班津貼平均金額14,650元(計算式:【14,700元+13,250 元+15,350元+15,200 元+14,750 元】÷5=14,650元)為計算基礎,尚屬有據,本院爰依此計算原告之每月工資為53,150元(計算式:38,000元+500元+14,650 元=53,150 元),故原告請求上開休養期間2 月之工作損失106,300 元(計算式:53,150元x 2=106,300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對其日常活動造成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業、收入及本件事故原因及被告分別為管理委員會及機關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4)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40,140元(計算式:3,840元+106,300元+30,000元=140,140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行走時疏未注意路況之重大過失,應就本件事故負擔90%之過失責任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參諸系爭樓梯係供往來行人通行使用,而系爭水溝蓋亦設置在往來通行可得經過之路面上,本均應注意合乎法令規定,並保持得供往來行人安全通行之狀態,惟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新北市養工處就系爭樓梯、系爭水溝蓋之維護管理已有欠缺,而致原告行經該處受傷,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得預見系爭樓梯級距過高或系爭水溝蓋有搖晃狀況而疏未注意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90%過失責任等詞,洵非有據,尚非可採。
3.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新北市養工處各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會、新北市養工處分別基於前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4.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新北市養工處應給付原告140,140元,及自108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文化天下大廈管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40,140 元,及自10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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