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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國簡字第9號
108年度板救字第65號
原 告 秦瑋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炯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所在地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又本件原告係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涉訟,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員警未即時調取證據,侵害其訴訟權,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又本件原告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部分,亦一併移由該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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