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 告 鄒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