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10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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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唐采葳
被 告 邵俊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6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7日8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以不詳方式將該機車竊取後逃逸現場。

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竊盜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賠償原告15,000元,但目前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待出獄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竊取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損,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損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判處「邵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到庭辯稱因案執行無法一次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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