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莊雅清
楊豐隆
被 告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03月1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孝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號TDA-3527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0,510元(其中零件為40,610元、工資為20,800元、塗裝為9,100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即王孝凱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賠償金額有問題,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是否都是本次車禍造成的亦有疑義,依警員拍攝車禍現場的照片即編號69頁是系爭車輛的左側後方,當時發生車禍是正面直接撞到系爭車輛的正後方,被告的車子不會撞到系爭車輛的側邊,依照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見被告都是只有撞到正後方,原告說是兩造發生車禍時撞擊力不輕,所以造成葉子板擠壓,亦不實在,因為被告當下已經在煞車,被告的車子也沒有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10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74511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現場事故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0,510元(其中零件為40,610元、工資為20,800元、塗裝為9,1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而從汽車修理估價單1 份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經本院將本件二車碰撞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併同上開估價單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經該會鑑定結果則為:「1.零件費用: 新台幣32,780元。
2.鈑金工資: 新台幣13,500元。
3.烤漆工資1:新台幣10,000元。
4.合計費用:共計新台幣56,280元。」
有該公會台區汽工( 聰) 字第108062號號函在卷可稽,自應以前開公會所鑑定之維修項目及費用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為105 年5 月出廠(推定為5 月15日)之營業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佐參,至107 年3 月17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10月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 年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026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3,500元及1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理費用為34,526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修復費用鑑定費5,000 元=6,000 元),由被告負擔2,93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80×0.438=14,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80-14,358=18,422第2年折舊值 18,422×0.438×(11/12)=7,39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22-7,396=11,026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