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1116,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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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瑋
被 告 徐仁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任職期間發生交通意外,因被告全權委託原告先行處理和解事宜,最終以新臺幣(下同)24,348元達成和解,按原告公司肇事處理辦法第16條,被告須償還原告15,074元,惟被告迄未賠償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另按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2 年。

(二)原告起訴狀證物三和解書之右下方之日期欄係記載「中華民國10年11月20日」,年份不明,然被告與訴外人陳孝旺間之車禍發生於105 年11月11日,而原告起訴狀證物六通知書之通知日期為106 年7 月27日,證物六上之賠償金額欄載為24,384元,與證物三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一點所載之賠付金額「貳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整」相同,可見證物三和解書是在105 年11月20日作成。

若證物三和解書可認係原告與訴外人龔月花間之和解契約,則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龔月花和解時,即已知損害金額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8 年2 月14日始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 等規定對被告起訴,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提起時效抗辯。

(三)又原告起訴狀證物六之通知書,下方有「可」字之批示及簽名,顯然此通知書只是公司內部之簽呈稿,該通知上並無被告之簽收,亦無任何已將此通知書送達於被告之證據,被告亦未收到此通知,故此通知書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收到此通知,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亦視為不中斷,故不論此通知書送達於被告與否,均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四)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雖簽給原告證物三之切結書,然觀切結書之內容,不過為授權公司代理處理和解,並依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賠償比例分擔,切結書上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具體明確金額,亦無具體之分擔比例,不能認為此切結書是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15,074元之約定。

再者,原告起訴狀內全無原告已賠付龔月花24,384元之證據,顯然原告未受有任何之損害,其要求被告分擔云云,亦無理由,又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亦曾詢問本件交通事故處理之後續,原告公司人員曾告知被告不須賠償,如今又起訴請求,實有悖於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88條、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與龔月花以24,348元成立和解之時間為105 年11月20日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是原告於105 年11月20日即已知悉其應對龔月花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求償,然原告仍遲至108 年2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民事起狀收狀章在卷可參,顯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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