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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15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吳瑞宗
陳乃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乃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吳瑞宗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於土地內建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並出租被告陳乃政使用。
原告前為訴外人成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福公司)
之負責人,為供訴外人成福公司採礦通行,而於前述133、568地號土地建如附圖所示通道。
嗣因訴外人成福公司不再進行採礦作業,雖已無通行或使用該通道之必要,惟
未廢止該通道,而將該通道如附圖編號568(B)、133(B)所示,面積合計293平方公尺(計算式:174+119=293)土地,以訴外人成福公司名義出租供坐落同小段566地號土地內,前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使用人通行之用,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
,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件為憑。
(二)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日起使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並通行前述通道,有現場照片4張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為憑。嗣經原告人多次協商,擬依前
例以每年租金3萬元將前述通道出租予被告供通行之用,
惟被告多方藉詞不簽訂土地租用契約,並拒付使用土地之
對價,自係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於通行前述通道期間,自係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減少前述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多年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使用人,通行前述通道每年應付租金3萬元,被告於通行前述通道期間,自係獲有相當於每年租金
3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減少相同金額之損害。被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曰止之2年期間,自受有6萬元之利益,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不再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受有3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減少相同金額之損
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所示。又被告二人給付內容同一,係屬不真
正連帶債務,如其中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其責任。
(三)被告所使用前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並通行前述通道之房屋,門牌號碼係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至於前述房屋照片所示,以油漆書寫同巷「38號」,門牌號碼異動前係台北縣○○鎮○○里000號,有門牌異動資料1件為憑,該房屋並係坐落原告所有同小段128號土地內,業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確定,並實際拆除而不存在,有鈞院80年度板民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1件為憑。為此,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不再通行坐洛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元。⑵如其中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
責任等語。
三、被告吳瑞宗則辯以:本案原告所訴為系爭成福203巷36及38號門前之道路通行費,原告要求108年1月1日前之道路通行費云云。
惟查系爭成福路203巷36及38號門前之道路於104年間業經三峽區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解釋在案。
原告豈有追溯108年前公眾之道路通行費,顯有背於法理。
有關座落三峽區成福段成福小段566號土地(既成福路203巷38號),被告吳瑞宗於103年8月6日登記所有權6分之1,自始至今對於系爭道路通行之事原告並無阻礙通行情事或通知協議要求收取通行費等事宜,本案原告有受損害,實難認同。
據被告吳瑞宗之成福路203巷38號房屋,對外通行並無其他替代道路可通行,此道路通行年代已久。
且該道路是原告於50年間私設道路供自已通行,同時供公眾通行。
自始原告發見受損害情事時應採取廢止道路通行或加以管控,亦不得放雜公眾通行多年,事後再訴求索取道路通行費,當然事理不合。
顯原告所訴不當得利情事應堪認定無理由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1件、現場照片4張、門牌異動資料1件、本院80年度板民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而被告吳瑞宗雖不否認有通行系爭土地,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被
告等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狀?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⑴本件的通道係訴外人成福礦業為開礦而設,為原告所自承。則系爭土地上道路乃訴外人成福礦業要採礦所租用土地
而開設,則附近住戶縱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之情形,亦
僅因訴外人成福礦業通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矧依被告吳
瑞宗所提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4年2月16日新北峽工字第1042084624號函說明:二、本案依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於上開號函檢附之建物門牌初編定日期資料,據以推定通
往本區成福路203巷36號及38號建築物前現有道路,其通行時效已達20年以上...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使用系爭道路所獲致亦僅係反射
利益。
⑵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必須以該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固得以其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並以該利益推
估其所受利益(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惟仍須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
提。
另按民法第940條明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謂對於物事實上管領之力,係指對於物得為
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且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須依社會
通念斟酌外部可供認識之時空關係,包括人與物在場合上
一定之結合關係,足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
象徵性標示,或偶然使用,或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
兼有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即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逕認
其使用即「占有」該土地,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何損害
。查依前述認定,系爭土地上道路乃訴外人成福礦業要採
礦所租用土地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似甚明
顯。惟縱使附近住民(即被告等)有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
之情形,亦僅因訴外人成福礦業通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
並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狀,故被
告等雖順便利用該道路通行其所受者為反射利益,而非不
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返還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曰止之2年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6萬元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不再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萬元。②如其中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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