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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吳泳辰
上原告與被告張O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繳提解被告張O芬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須由本院法警將被告提解到院始能進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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