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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呂宗穎
被 告 方文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與尖山路口,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970元(工資5,100 元、零件5,87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10,97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確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費用。
又系爭車輛係105 年3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至107 年6 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2 年3 月又5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 年4 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87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820元〔計算式:2,166 元+1,367元+287元=3,820元;
第一年折舊額:5,870 元×0.369=2,166 元;
第二年折舊額:3,704元×0.369=1,367 元;
第三年折舊額:2,337 元×0.369 × ( 4/12) = 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2,050 元(計算式:5,870 元-3,820元= 2,050 元)。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050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100 元,共計7,150 元(計算式:2,050 元+5,100元=7,150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65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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