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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袁珮芸
被 告 蘇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8 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中之Messenger功能與原告通訊,竟以「幹,你長的跟豬一樣,看到你就想吐」、「我老婆大家有目共睹,妳想跟她比還差的遠咧」、「你需要吃藥嗎?要不要去看個醫生吧賤貨」等語批評謾罵原告,上開言語帶有貶低人格之意味,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性尊嚴,致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所有人格法益,均源自於人格尊嚴。
就歷史發展過程而論,人格權首重生命、身體、健康及自由,再擴張而及於名譽、信用、隱私及貞操,是為特別人格權,且為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之侵害方式而將發展形成之其他人格法益,應肯認有所謂之一般人格權。
上開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之理由即謂:「……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
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使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可知,所謂「其他人格法益」,固指未經立法者列舉為全面保障之特別人格權部分,然此一概括保障之人格權範圍,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增加等因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殆屬必然。
次者,人之精神層面,可能因外來刺激或打擊而受創,甚至衍生心理疾病,其對日常生活之影響及影響之期間,均可能尤甚於身體或有形組織健康所受之侵害。
從而,上開規定將健康權與身體權分列,足可知悉健康權係包括身體機能及心理層面之健康。
然而,外來攻擊,可能因時間久暫、次數多寡或頻率、雙方彼此關係、受攻擊者之心理狀態等因素,而有程度不同之效果,甚至並非立即顯現,而可能衍生如何負面情緒甚至後續行為表現,要難預料。
從而,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正向之今日,人格權需肯認每個人均有不受他人以各種方式辱衊之權利,並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保護要件,以保障個人心理及情緒等人格形成之尊嚴不受侵犯;
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則胥視個別侵害情況而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小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與原告通訊時,傳送「幹,你長的跟豬一樣,看到你就想吐」、「我老婆大家有目共睹,妳想跟她比還差的遠咧」、「你需要吃藥嗎?要不要去看個醫生吧」「賤貨」等文字內容予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為證,而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係以嚴重侮衊之言語反覆辱罵原告,攻擊原告之外表及精神狀態,縱非公然侮辱而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就個人內在精神層面,顯非任何人所應忍受,自屬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待業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情形、暨被告辱罵原告之過程、對於原告法益侵害程度等具體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 萬2,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7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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