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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310號
原 告 鑫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婉芬
被 告 萬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業已載明「原告本於. . .請求被告給付32,8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故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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