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1333,2019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速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速凌翔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速凌翔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於108 年2 月12日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然目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未具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速凌翔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