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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吳明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紹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5 月3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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