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8,板小,14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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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黃錦順

被 告 高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2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就其車輛受損修復部分,應計算折舊。

說明如下: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7,385元,其中零件1,170元、工資16,215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予採信。

但系爭車輛修理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材料費(即零件1,170元)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證,至107年10月19日發生事故時,已使用1年9月餘。

本院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0個月為折舊之基準。

再參考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材料費折舊後之金額為511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16,21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

以上合計為16,726元(計算式:511+16,215=16,726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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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0×0.369=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432=738
第2年折舊值 738×0.369×(10/12)=227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227=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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